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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4-03-29 11:32编辑:律师团浏览(75)
2022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一、2022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1.安徽省泾县知识产权局处理“梳子(2)”外观设计专
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汪某是名称为“梳子(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2130464274.7。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2年2月28日,泾县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请求人称,泾县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某电商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人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开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泾县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以及如何理解“一般消费者”是该案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并就此请示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咨询意见书指出,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设定“一般消费者”这一判断主体的目的而言,主要在于使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更为统一、客观和合理,避免以具体判断者个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该“一般消费者”为拟制的判断主体,是一种假设的“人”,并对其应当具备的“常识性了解”、“分辨力”和“获知力”作出规定,使得实际判断者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避免主观
因素的影响。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进行。
收到咨询意见后,泾县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裁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事实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专家点评】
该案典型之处在于:一是《安徽省专利条例》2016年起实施,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等执法权下放到县级,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提供更为便捷、高效的途径,此举具有指导意义;二是如何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案给予了具体指导,案件办理中应避免以具体判断者个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该案例对于指导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具有重要意义。
(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吴椒军)
2.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知识产权局处理“兽用医药瓶”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
该系列案件一请求人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动物药用两用型单柄易折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920076353.8。另一请求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管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20028054.X。以上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均合法有效。
案件被请求人均为长沙某商贸有限公司。
2022年10月28日,两请求人一并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认为被请求人销售及许诺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
芙蓉区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2日对上述案件分别立案,并采取合并调查审理的办案模式。案件审理过程中,芙蓉区知识产权局与长沙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联合调查,技术专家提前介入、全程协同办理,构建了调查取证和技术支撑相结合的办案机制。
经调查,芙蓉区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构成专利侵权。2022年11月30日,芙蓉区知识产权局对两起案件组织行政调解,其中一案(涉案专利号为ZL201320028054.X)达成和解,相关调解协议于2022年12月8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完成司法确认。2022年12月12日,芙蓉区知识产权局就另一案(涉案专利号为ZL201920076353.8)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专家点评】
该案是行政裁决案件处理机制创新与方法创新的共同结合:一是采用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创新模式。该案请求人为两家关联公司,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也相同,更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统一证据认定和裁量标准。二是践行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试点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案前
辅导,将该系列案纳入纠纷处理快速通道,并借助技术调查官专业支撑,保障了案件快速、准确办理。三是行政裁决与行政调解相结合,多元化解纠纷。把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提前介入,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坚持调解,并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形成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合力。
(湘潭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肖冬梅)
3.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铜线辅助固定夹”系
列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中山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T2绕线的铜线辅助固定夹”,专利号为ZL201710330407.4等的10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10件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均合法有效。
被请求人系请求人原员工,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请求人产品图纸,并制造、销售的“全自动绕线机”侵犯其10件发明专利权与商业秘密,于2022年5月17日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并同时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提出商业秘密侵权投诉。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5月17日对10件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同时立案,并于立案当日与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联合进行现场调查。现场调查中,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办案人员初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被请求人未作不侵权抗辩。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通
过调解方式处理该案。
2022年5月23日,在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双方迅速就全部案件达成和解,并签订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160万元,并不再实施侵犯请求人专利权行为。
【专家点评】
该案系构建便捷高效、衔接顺畅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的有力尝试,对于发挥行政裁决高效便民的优势,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示范效应。该案具有如下典型意义:一是建立了多部门协同联动配合的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两项独立知识产权处理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迅速与公安部门展开执法联动,达到了快速制止侵权、有效保护创新的目的。二是严格执法手段、创新办案方式,确保专利侵权执法透明公正。办案部门在案件处理的各个环节既遵守规程又创新办案机制,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程序正当,案结事了。保障当事人诉权,取得了当事人获赔160万元的突出效果,并促成双方形成合作关系,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广东金融学院教授安雪梅)
4.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处理“具有推板导向滑动功能的电
池材料高效烧结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苏州汇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名称为“具有推板导向滑动功能的电池材料高效烧结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20358253.0。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无锡中工热控科技有限公司从其公司挖走骨干技术人员,生产与其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推板炉产品并销售给其客户,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造成重大损失。被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的涉案产品与请求人的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2019年7月22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其在现场调查中查获的涉嫌侵权的推板炉半成品、现场导轨、耐火砖结构和编号均与炉衬总图相一致,根据现场查获的炉衬总图,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2019年9月30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涉案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被请求人已经制造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投放市场等。
被请求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该案的典型意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被控侵权产品为大中型设备且没有完成整套设备组装时如何进行专利侵权比对。该案专利执法人员采取现场调查取证方式,全面收集固定与被控产品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准确运用证据规则和法律推定规则,作出侵权判定,这一做法体现了行政裁决的专业性。二是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被请求人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终审判决中明确指出,专利侵权纠纷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不属于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决定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姚兵兵)
5.天津市河东区知识产权局处理“薯条盒”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陆某某是名称为“薯条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930039762.6。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2年6月1日,请求人以被请求人天津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天津市河东区知识产权局认真分析请求人证据材料后,于当日作出立案决定。3名执法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进行逐项研
究,仔细对比分析涉案专利技术,认定侵权可能性较大,在送达答辩书时与被请求人耐心沟通,使其认识到侵权的法律后果,被请求人当即表示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撤销涉嫌侵权产品宣传。
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仔细对比分析,及时准确作出侵权判定意见,于2022年6月16日,促使双方当事人快速达成和解。同年7月12日,该调解协议经法院审理予以司法确认。该案请求人为湖北恩施的个体工商户,案件在天津异地快速且成功维权,体现了知识产权“同保护”,以及当地部门为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作出的努力。
【专家点评】
该案的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加强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拓宽了知识产权保护渠道;二是案件从受理到办结仅用15个自然日,充分发挥了行政保护高效便捷的优势;三是个体工商户在异地的成功维权体现了对“小个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等保护”。该案也是天津获批国家专利纠纷裁决规范化试点以来,由市局指导、区局主管、市场监管所主办的首件专利侵权纠纷,是天津市完善市区两级专利行政保护体系,强化保护要求落深落实的集中体现。
(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俞风雷)
6.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二肽基肽酶抑制剂”发明专利
侵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是名称为“二肽基肽酶抑制剂”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10006009.X。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北京百灵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迈瑞达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分别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人认为上述被请求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要求被请求人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2022年7月18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北京百灵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知其所展示的化合物侵犯了请求人的知识产权,已将全部相关产品下架,并承诺在获得合法资格上市之前,不会许诺销售相关产品。北京迈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官网仅展示了涉及专利化学试剂,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其已将相关化学试剂从官网上进行下架删除。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北京百灵威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网站许诺销售的CAS编号为850649-62-6、中文通用名称为苯甲酸阿格列汀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北京迈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网站许诺销售的CAS编号为850649-61-5、中文通用名称为阿格列汀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两被请求人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2022年11月2日,北
京市知识产权局对两案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专家点评】
该案涉及治疗和预防糖尿病的医药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为查明技术事实,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指派技术调查官出具调查意见,合议组认真评议,技术事实清楚,证据考量全面,最终结论具有专业性及科学性。请求人是日本制药企业,案件的处理体现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国内外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副秘书长衣朋华)
7.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郑州庞博
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郑州庞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专利产品。当日执法人员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正在某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销售,主播孙某在直播间宣称其销售的“益品萃”糖果拥有3件发明专利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对上述现场检查情况采取了拍照和录像取证,同年12月24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直播中提及的3件发明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1610771906.2、ZL201711041407.9、
ZL200710068855.8)均真实有效,其中有2件发明专利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并无直接关联;1件专利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相关,但当事人无法提供专利权人许可其使用的授权文件。
2022年4月18日,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假冒专利,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2206.70元、并处罚款108310.1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点评】
该案涉及在网络环境下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认定,是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细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新模式新业态层出不穷,利用网络直播带货方式实施的新型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不断显现。相较于传统的假冒专利侵权行为,当事人在进行网络直播带货过程中,宣称其销售的商品是专利产品,相关行为构成假冒专利。加强对新业态领域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的有效规制,有利于引导这类商业营销模式健康发展。该案的处理对存在于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的销售假冒专利商品行为的查处和专利标识标记载体的认定提供了借鉴和参考,有助于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和质量。
(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主任安筱琼)
8.川渝三地市跨区域处理“椅子(月亮椅)”外观设计专
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杜某某是名称为“椅子(月亮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2130435026.X。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罗某、重庆市荣昌区某藤艺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藤椅,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人分别向四川省泸州市知识产权局、重庆市荣昌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两局分别于2022年2月15日、2022年3月25日依法予以立案。被请求人认为,该藤椅是按照短视频平台上的外观样式纯手工生产,且因销售状况不佳,已停产,无主观恶意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后,由于专利权人在四川省宜宾市,与制造商、销售商三方处在不同的市(区),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四川省宜宾市知识产权局与四川省泸州市知识产权局、重庆市荣昌区知识产权局通报案件情况,启动川渝协作案件联办机制,开展跨区域案件研判,创造性地提出从专利权人到销售环节、生产环节全链条开展追溯,组织三地知识产权局对案件进行研判,对生产、销售环节同时合并审理,实现了同一专利侵权案件多环节联动,统一侵权判定标准,缩短维权周期。
受新冠疫情影响,线下办理存在困难,为减轻当事人诉
累,2022年4月22日,三地知识产权局以线上视频会议形式主持三方调解,一次性解决三方调解诉求,促使三方顺利达成共识,分别签署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随后分别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完成司法确认。
【专家点评】
该案涉及跨区域联合执法、多方协同联动,是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一次深入贯彻。行政机关指导专利权人从销售环节到制造环节进行追溯,通过川渝辖区三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线实施合并审理且全程网办,实现了同一专利侵权案件多地多环节案件联动,消除了疫情、区域、时间等限制因素,不仅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更统一了判定标准,降低了维权成本,彰显了专利行政保护便捷、高效的特点。该案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进行有效衔接,不断放大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叠加效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指导和示范意义。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李雨峰;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袁嘉)
9.江苏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
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是名称为“取代的
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0818966.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9年12月2日,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该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2020年5月7日恢复处理。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在其官网、“第十八届世界制药原料药中国展”展会上展出“利伐沙班片”“利伐沙班原料药”,配有包装盒、包装瓶并印制有被请求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且该公司在官方网站和展会上展出的产品与其涉案专利产品的通用名称、化学名、结构式及CAS登记号等完全一致,已构成对其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且至少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即使认定为许诺销售,根据《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经审理,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展出的涉案产品落入请求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相关涉案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例外情形,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6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该案主要涉及对《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理解。被请求人认为其行为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即“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对此,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该案处理中认为,首先被请求人的行为不符合“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的情形;其次被请求人在网站和展会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展示涉案产品信息,寻找潜在客户的行为,也不属于“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专门“制造、进口”专利药品的情形。因此,该案中认定涉案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成为专利行政裁决领域的标杆性案件,值得推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副巡视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宋健)
10.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间隔型材及一种使用该型材
的保温窗户单元”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泰诺风玻璃隔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名称为“间隔型材及一种使用该型材的保温窗户单元”的发明专利的专
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580030094.6。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威海宇光施尔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威海宇光施尔乐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宇光施尔乐节能材料(淮安)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7日举办的“第31届中国国际玻璃工业技术展览会”期间,许诺销售的相关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请求人对被请求人在展览会期间的展销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后,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同年12月20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立案。受新冠疫情影响,该案件于立案当日中止审理,2022年3月14日恢复审理。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了解到当事人之间曾经有过多年的代加工合作关系,存在较好的调解基础,并且各方都有调解意愿,上海市知识产权局随即决定先行调解。由于当事人分处多地,合议组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多元化解知识产权纠纷跨区域协作联动机制,借助山东省威海市知识产权调解机构向请求人初步释法析理,并通过多轮的远程视频磋商,最终促成当事人就三个关联案件达成一致意见。
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当事人各方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共同完成调解协议签订,随后完成了司法确认。
【专家点评】
该案在专利侵权纠纷先行调解、远程调解与司法确认等
方面具有较高的示范价值,充分展现了专利行政裁决案件中先行调解对于定纷止争、和谐双赢的积极意义。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亮点纷呈。一是异地调解中争取当地调解组织的协助,通过当地调解组织进行初步普法说理,有助于消除远程调解的疏远感,有效提升调解成功率;二是在当事人各方远程视频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由专利管理部门宣读文本,各方同步视频见证盖章过程,既能更好地确认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又能展现专利管理部门应有的作为;三是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更多地关注调解协议的履行,真正发挥好定纷止争作用。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副教授袁真富)
二、2022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1.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爱
马仕”“LV”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14580986号“爱马仕”商标是爱马仕国际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20日。第241017号“LOUIS VUITTON”商标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25类“外衣”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4日。第5102806号“GUCCI”商标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在第25类“两件套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第75979号“CHANEL”商标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4日。
2021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余杭区良渚街道深红女装店通过网络销售涉嫌假冒商标的服装,涉及“爱马仕”(Hermès)、“LOUIS VUITTON”、“古驰”(GUCCI)、“香奈儿”(CHANEL)等品牌。
2022年6月8日,余杭区公安分局、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直播地及仓库,现场查获大量涉嫌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服装产品及商标标签。经“爱马仕”(Hermès)等8个品牌商标注册人或授权代理人辨认,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名为“原单工坊欧美真丝女装”的网店,在网店直播中展示并销售上述假冒品牌服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还以购买人支付邮费(链接名为邮费,实际支付的是商品货款)的方式逃避监管,当事人经营的网店累计销售额近1600万元。
2022年3月21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的规定(2010年印发),将案件移送至余杭区公安分局。公安机关对上下游27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捣毁窝点4处,扣押各类侵权标识、商品数十万件,涉案价值5000余万元。公安机关将该案移交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专家点评】
该案当事人通过直播带货这一新型电商营销模式,以“外贸原单、尾单”的名义低价销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服饰,满足部分知假买假顾客的虚荣心,欺骗不知情的消费者,严重损害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当事人知假售假,违法经营额巨大,且故意通过“邮费补差”等手段逃避监管。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刑衔接机制,与公安机关密切协作,一举捣毁售假窝点,有效震慑违法经营者,净化网络直播营销环境。该案另一个亮点是主动溯源违法行为,既查处了直接面向消费者的售假店铺,又对其他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违法分子收网打击,取得良好效果。